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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09 小作业一篇《"严打"悖论》近日看报,得到如下消息:“近日武汉警方对汉口酒吧服务行业进行‘严打’,在某某酒吧和某某酒吧中扣留200余人,经调查,其中100余人的检验结果呈阳性,即有吸毒嫌疑。”又有另外一则消息:“经过18天的集中整治,硚口区457家黑诊所已全部被依法取缔。” 或许不看新闻还不知道,原来我们身边已经充斥着黑诊所和不正规的酒吧;也或许我们已经对之习以为常了,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他违法;还或者是我们的法律已经认可他们是合法的了吧。 首先我们应该肯定的是,这样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我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五条中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定了罪名,而对非法行医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也对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罪名。可见,以上被“严打”、“集中整治”的行为如果严重的话是属于犯罪的行为,如果情节并不严重的,也应该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能管辖的范围,至少属于对社会治安有危害的违法行为。然而,虽然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是众所周知的,然而在没有“严打”、“集中整治”的时候他们的存在的可能性就应改值得怀疑。 其次,我国现行的立法是否完善的问题。有人说法律,现在中国法律汇编已经可以用千万字这样的单位来计算了,如果加上行政法规和各部门的规章的话,估计只怕早已“万卷”了。我认为,讨论我国立法是否完善的问题还在于对不同法律部门、不同的社会层次而言,在某些法律部门我国的立法还相当的薄弱甚至可以说是空白,比如在《反垄断法》等经济法领域,我国的立法还是需要大量的工作,而在某些传统领域,我国的立法已经到达一定的适应社会的程度,尤其是在某些大众领域,如社会治安等方面。可能在某些新型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上我们立法还有些欠缺,但对于象“黑诊所”这样可以说立法上并不存在着缺陷。 再次,好好考虑一下我们这些社会的基本构成元素自己的想法。或许我们会说,我们根本没有权力对这些“诊所”进行查处,所以我们就使其自然了,但是如果不是社会对诊所有需求,又怎么会有他们滋生的土壤,怎么会有他们成长所必需的阳光。因为毕竟“黑诊所”这种没有资格认证的医疗单位是会对我们的身体健康带来危害的,是不利于这个社会的,有着其充分社会危害性的。其实公众的力量是相当脆弱的,或许我们在不透明的执法环境下甚至根本就对执法成果欣欣向荣的表面下的东西一无所知。 如果不是立法过程中的疏忽,而社会普通大众又没有相当的权力去对监督,那我们更重要的是在对“严打”、“集中整治”的过程中才出现问题感到惊讶,因为这些社会的丑恶面似乎一直隐藏得很好,而当“严打”的声音到来的时候才发现事实上我们已经病入膏肓。而所谓“严打”、“集中整治”在心中又多了几分隐讳: “严打”意味着的含义着实让人可以猜测,不过如果按照一个不同的执法标准作为参照系,或许也代表着不同的含义吧:如果平时的执法过程按照遵守法律规定的强度和方式进行,那么“严打”意味着我们用了比法律规定更严的标准执法,这应该就是一种违法;如果我们说我们“严打”的时候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执法,那么我们之所以称之为“严打”,那必然我们平日的执法根本没有达到我们应该执法的程度,而是“打折执行”;当然我们还有第三种标准,如果我们“严打”的时候的执法标准低于法定标准,那我们日常的执法强度就确实值得我们去深思了。 以上的“严打”悖论体现了我们法治建设中的很大弊端,那就是法治建设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政策中“执法必严”的理解,这里所说的“必严”中的“严”的含义就更为重要了,这个“严”字既可以理解为“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同时又可以解释为“严于法律的规定执行”,当然我认为前面的解释更能体现我国“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这个是在我国“有法可依”的前提之下的。 从以上的事实看,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还未达到,在公民中“法律至上”的思想也并不深入,法律的权威并没有树立起来。究其根源,这样的现实并非是一朝一夕所形成的,而是拥有其深刻的历史和文化的基奠: 我国著名哲学家冯友兰先生说古代中国的统治于西方的统治迥异,西方世界中世纪以宗教作为其统治的支柱,用《圣经》将其规则定义下来(虽然《圣经》中主要是故事,但是后来西方社会依据《圣经》建立起一整套的社会制度),以宗教为信仰,奉《圣经》为法典,所以西方人有“法律权威”、“法律至上”的认识基础。而中国则完全不同,不少哲人提出中国人是缺乏信仰的,不过按照冯先生的观点,中国人也有信仰,中国人的信仰并不在于宗教,而在于哲学,中国人是以儒家所提倡的哲学方式在生活,信仰的是一种以儒家哲学建立起来的亲情、血缘的制度,所以中国人并没有对实实在在的法律的崇敬,而是哲学观点以其力量潜移默化的溶入了中国人的心里。 而以后从西汉董仲舒“废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中国社会的发展则完全以这样的思路所进行,中国立法中一步步体现了儒家文化的重要性,“八议”、“官当”、“亲亲得相首匿”、“父母教令权”等制度的确立,文化思想已经进入了我国的立法活动。而在立法活动之外的,还有很多对法律权威的挑战。 这样的挑战首先就来源于皇权的确立,皇帝在中国是具有绝对的权威的,他可以超脱法律之外,不受法律的管束,但或许这样的例外也仅仅在于皇帝主要一个唯一的群体。从夏商周到明清,我国的皇帝一直都有着其无比的特权,这样的权力使得他们拥有高高在上、君临天下的神秘感,同样也给他们带来了于大众生活的隔绝,于是也就有了西晋司马衷的笑谈。 其次不仅皇帝本身排除在法律之外,皇帝也同样可以用自己的言行破掉已经制定好得法律,甚至这样得语言经过编撰有着与法律相同的普遍适用性和比法律更高的效力,如在我国宋朝的编敕等法律形式,其效力超过了法律本身。汉文帝时废黜肉刑的起因也就在于对淳于缇莹的法外宽恕。 另外,中国有史以来对法律的尊崇,无一不是建立在对皇权的尊崇之下的。个人认为明初是我国法律实施最严厉的时候,也是对法律尊崇最的时候。而这时民众人手一册《明大诰》,而且《明大诰》的施行也很到位,甚至比《大明律》本身更具其实用性。然而这样的“法律权威”却来源于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的政策施行。并且很有意味的是当时规定如果犯罪者手持《明大诰》可以减罪一等,这本身也是对法律的违反了。 从观念上看,中国“法律至上”观念的缺失在于专制主义的盛行,即社会资源和权力集中在社会的极少数人手中,在整个社会中体现为金字塔这样的不稳定的社会结构中,并且这样的权力和资源的传递方式始终是单向的,而一个有活力的社会其各层次人员之间的交流应该是多渠道和可行的,而不能象中国一样仅仅取决于血缘和战争这样的非主观性因素。 而我国进入现代以来,在对传统文化的扬弃过程中,或许对这样的专制还有所保留,以导致了现在“政策大于法”的现象的产生。还记得在“文化大革命”时期的“公安六条”,一个临时的规定竟然造成如此之多的冤狱,而视我国当时的法律于不顾。更有以“两个凡是”作为评定真理的标准这样的违背社会客观真理的事件的产生。 现实生活之中,公安机关或者还有类似这样的理由:“我们的公安人员缺乏”,“我们的普遍水平还不够”、“我们的时间有限”。但在我看来这样的理由显得非常的苍白,如果不致力于自己自身的完善而每天又都以其作为理由的话,只能说明这样的执法机关太无能。 “严打”这样的社会现象有着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在今年(即2006年)又提出了以“商业贿赂”作为“严打”对象的政策,在我国“依法治国”的环境之下或许我们应该重新审视。希望“法律权威”在我国早日确立,不仅在法律条文中,更多的在公民的心中。 TrackbacksThe trackback URL for this entry is: http://moondeng.spaces.live.com/blog/cns!D8D53E2708303662!176.trak Weblogs that reference this ent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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